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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确定借款本金,沐邦经济纠纷律师依法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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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8-10-24 17:36作者:沐邦律师来源: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sxls.cc

2014年6月6日,中某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袁某某出具《理财凭证》,载明袁某某理财金额100000元,年收益20%。


2015年8月11日,西安中某弘置业有限公司、原某某向袁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中某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欠袁某某126000元,于2015年8月20日支付。


2015年10月13日,西安中某弘置业有限公司、原某某向袁某某出具了《借款协议》,载明:2015年10月13日上午原某某因建“颐福老年公寓”,借袁某某132000元,从10月6日起,每月付给袁某某利息4000元,若没有按月按日付息,每日处罚400元,并愿用渭南市东风大街24号中某弘置业有限公司1-2-1206、70.73平米房产做抵押。


2016年9月6日,西安中某弘置业有限公司、原某某出具《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暂不结算,定于2017年1月1日公司支付袁某某10000元,剩余款公司每月支付袁孟喜5000元,直至100000元本金付清为止,利息双方协商解决。


2017年9月10日,西安中某弘置业有限公司、原某某向袁某某出具《承诺书》,载明:原某某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偿还袁某某的现金借款,本息一并偿还清,金额以2015年10月13日借款协议为准。


沐邦经济纠纷律师在接受袁某某委托后,认为本金系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6日到2015年6月6日按照年利率20%计算,从2015年6月6日到2015年10月6日,以本金120000元,年利率24%计算,最终计算本金为129600元。袁某某认为借款协议中每月利息400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案中主张的利息以1296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6日计至实际偿还之日。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沐邦经济纠纷律师的上述意见,以(2018)陕011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安中某弘置业有限公司、原某某向袁某某共同偿还借款129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9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6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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