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领军教育培训中心、魏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二维码
发表时间:2022-03-29 17:00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20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宇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了,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领军教育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吕鹏程,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飒。 上诉人魏宇潇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领军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领军教育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3民初10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宇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被上诉人领军教育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娇、肖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宇潇上诉请求:1、改判第一项判决的13578元,判决支付拖欠的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期间工资39390元;2、补偿解除校长职务造成6月至8月工资损失1981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56800元。事实和理由:其2016年3月7日入职领军教育中心,2018年7月开始管理餐厅,属于管理高层。2019年8月开始担任领军教育中心下设全日制学校的校长职务,任期一年,期间月工资都在14200元左右。2020年1月至4月疫情期间,学校改为网上教育,但在2、3、4月缓发了工资,合计只发了3210.12元,拖欠工资合计39390元。一审判决仅依据领军教育中心所述判决,显属不公。其2020年8月24日上午在系统上提交《离职申请》,下午学校告知需再次填写,其写了第二个离职申请,离职原因均为欠薪、工作被无理调动,而学校必须个人原因离职才接受,其无奈填写第三份离职申请。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领军教育中心辩称,一、2020年2-4月疫情期间魏宇潇并未上班,仅偶尔在线上处理部分工作,应当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生活费。二、根据魏宇潇提交的与王妮老师的聊天记录表明,魏宇潇对调岗行为表示认可,且已实际到岗并完成工作三个月有余,此视为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合意,魏宇潇认为其单位恶意劝退,降职导致工资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魏宇潇2020年8月24日填写了个人原因自愿离职申请书,且与王妮老师的聊天记录也表明因不想继续在五路口校区工作而离职,与其单位无关。请求驳回魏宇潇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魏宇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拖欠的2020年2、3、4月工资39390元;2、支付恶意劝退、降职导致6-9月工资损失1981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56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领军教育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7日,魏宇潇入职领军教育中心处工作。双方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20日止,月薪为6000元。2020年2月至4月全国疫情期间,领军教育中心向魏宇潇发放工资共计3210.12元。2020年5月底,领军教育中心将魏宇潇调至西工大校区,岗位为咨询师(依据魏宇潇自述其调岗前岗位为全日制校区校长);2020年8月5日,领军教育中心将魏宇潇调至五路口校区,岗位为咨询师。依据领军教育中心提交的《与王妮聊天记录》显示:魏宇潇于2020年5月28日在微信中回复:王老师好,目前我在西工大已经学习两个月了……我申请到交大校区,想办法把交大分校的业绩做起来……西工大分校的资源比较好,多给优秀的咨询师机会……所以我申请八月份到延兴门校区工作。王妮于2020年8月3日回复:……五路口校区位置更加便利……我计划把你放在五路口校区,与大家配合把业绩尤其是一对一业务做到更好。魏宇潇于2020年8月5日回复:王老师,我不让你为难了,我可以去五路口校区,明天去报到,我先做着。也还请你尽量帮我协调,九月份到交大这边校区。魏宇潇于2020年8月19日在微信中提出:王老师,我想跟你聊下我的工作情况……综上,我再次提出申请转到延兴门或交大校区,于8月21日13:25/15:03回复:王老师,你咋不回我信息?王老师,你这样不回复信息什么意思?那你直接劝退我吧。王妮于2020年8月21日回复:根据学区工作安排,你岗位目前不作调整。魏宇潇于2020年8月24日回复:我已申请离职,系统已提交,请问找哪位老师办理离职手续。案件审理过程中,魏宇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只能证明校长职位被免后去了另一岗位,不能证明合理正当撤除校长职务。2020年8月24日,魏宇潇向领军教育中心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为自愿离职。魏宇潇离岗后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提出了劳动争议的请求: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裁决下发之日起解除;二、支付2020年2、3、4月工资差额39390元;三、支付恶意劝退降职导致6月至9月工资损失19810元;四、支付高管年终奖损失83333元;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1000元。该委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碑劳仲案字(2020)2028号仲裁裁决。魏宇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就魏宇潇离职原因,魏宇潇主张非本人主动申请离职,《员工离职申请表》并非基于魏宇潇真实意愿填写;领军教育中心则主张魏宇潇系主动申请离职。本案庭审过程中,领军教育中心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一份,经魏宇潇当庭质证表示,该《员工离职申请表》为魏宇潇本人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领军教育中心是否应当向魏宇潇支付拖欠的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期间工资;二、领军教育中心是否应当向魏宇潇支付恶意劝退、降职导致6-9月工资损失;三、领军教育中心是否应当向魏宇潇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领军教育中心是否应当向魏宇潇支付拖欠的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期间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结合《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市人社函[2020]39号)》第三条的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支付不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生活费。本案中,2020年2月至4月全国疫情期间,领军教育中心向魏宇潇发放工资共计3210.12元。依据领军教育中心所述,该阶段魏宇潇并未上班,仅偶尔在线上处理了部分工作事宜。因此,一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况综合考量,对涉案仲裁裁决的相关结果予以确认,领军教育中心应当向魏宇潇支付拖欠的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期间工资共计13578元。关于领军教育中心是否应当向魏宇潇支付恶意劝退、降职导致6-9月份工资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领军教育中心提交的《与王妮老师聊天记录》表明,魏宇潇就领军教育中心对其的调岗行为表示认可,且已经实际到岗并且完成工作三个月有余,此视为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合意。因此,魏宇潇要求领军教育中心支付恶意劝退、降职导致6-9月工资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领军教育中心是否应当向魏宇潇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魏宇潇认可涉案《员工离职申请表》签字系本人签署,故魏宇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涉案《员工离职申请表》上签字,理应知晓其形成的法律后果,并应当承担其发生的法律责任。故应认定魏宇潇系自愿离职。魏宇潇虽主张涉案《员工离职申请表》系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领军教育中心存在胁迫的情形,故魏宇潇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魏宇潇要求领军教育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劳动仲裁阶段涉及的高管年终奖损失、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裁决下发至日起解除的问题,由于各方均未提起相关诉讼,故对涉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相关结果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领军教育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宇潇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期间工资13578元。二、驳回原告魏宇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魏宇潇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关于2020年2月至4月期间工资的问题。2020年2月至4月领军教育中心线下课程并未正常运营,魏宇潇称其每日正常提供劳动,但其提供的与吕鹏程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显示魏宇潇与备注为吕鹏程的人进行过工作沟通,不能证明魏宇潇正常提供劳动的事实,故其主张按照平均工资计算上述期间工资差额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照《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计算魏宇潇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二、关于2020年6月至8月工资损失的问题。根据领军教育中心提供的魏宇潇与王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魏宇潇对领军教育中心的调岗行为认可,并实际工作三个月,应视为双方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合意,而魏宇潇主张2020年6月后领军教育中心恶意调岗降职、造成其工资损失之上诉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魏宇潇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中填写的离职原因为自愿离职,且魏宇潇在微信中亦向王妮表明了要求离职的意愿,魏宇潇称其系被迫离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魏宇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洁婷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