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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鄠邑区草堂街道南城寨村村民委员会、吴某某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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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2-06-17 17:00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8民初6391号
原告:吴朋,又名吴某某,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守军,西安市鄠邑区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鄠邑区XX街道南某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10118ME31202364。
法定代表人:刘安良,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朋与被告西安市鄠邑区XX街道南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某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守军,被告南某村法定代表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5200元及利息(以95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4年元月起计算至2021年10月为128995.2元,此后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承诺三年内还清本息,若不能按时归还,可抵原告承包的96亩地2013年以后的承包地租金。同时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转租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借款利息115200元折抵2014年至2019年承包费120000元,剩余本金95200元及2014年之后的利息未付。2020年4月22日土地转租协议解除,双方再无合同中权利义务关系,故诉请判令支持以上请求。
被告南某村对原告主张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及双方签订土地转租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计算利息115200元折抵承包费有误,双方约定借款3年后不再计息,现原告尚欠被告土地占用费106573元未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8月13日南某村向吴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三年内还清本息,若不能按时归还,可抵吴某某承包的96亩地2013年以后的承包地租金。南某村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和证明,并加盖村委会财务专用章,原村委会主任孙某某在经手人处签名确认。
另查明,2003年12月10日南某村与案外人刘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刘某某承包南某村96亩地,期限2003年12月10日至2024年12月10日,承包费每年每亩150元,每过五年每亩增加承包费50元,合同生效后20天内付清前5年的承包费,以后每5年的12月20日交清后5年的承包费,以此类推。经南某村同意,2008年8月10日刘某某(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土地转租协议》,约定:甲方将于2003年12月10日与南某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转让后,甲方应向南某村承担剩余15年租金叁拾陆万正给付义务由乙方承担,对南某村原合同约定的96亩土地的使用权享有权利,期限与原合同一致。乙方必须于2008年9月30日前给南某村履行付款义务。南某村在合同后加盖公章。同年8月19日原告向南某村交付96亩地承包款(09年-13年)96000元,南某村向原告出具收据,经手人孙某某签名确认。2014年和2015年原、被告分别就土地承包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将对方诉至本院,后又分别撤回起诉。
2020年4月30日南某村因双方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0)陕0118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确认2008年8月10日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于2020年4月22日解除。该判决已生效。2021年10月20日原告遂持上述请求诉至本院。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8月起同时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和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被告将其96亩土地出租原告,并约定三年内还清本息,若不能按时归还,可抵2013年以后的承包地租金。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自2013年12月10日起亦未支付土地租赁费。关于双方争议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问题。2020年4月22日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双方自2013年12月10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互负债权和债务,此期间继续按约定计算借款利息,不符合公平原则;综合本案情况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此期间不再计算借款利息,此前按双方约定计算借款利息,此后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经计算,截止2020年4月22日被告应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15200元,原告应付被告土地租赁费159360元;以上两项相抵后,被告应付原告借款本金5584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5840元,并以5584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鄠邑区XX街道南某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朋借款本金55840元及利息(以5584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朋其余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36元,由原告吴朋负担3426元,被告西安市鄠邑区XX街道南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筱会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贺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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