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维平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二维码
发表时间:2022-05-12 17:00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7900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63年12月23日生,住西安市蓝田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骥,男,汉族,1992年1月21日生,住西安市蓝田县,系原告之子。 被告陕西维平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3848994N。 法定代表人程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陕西维平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陕西维平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维修基金9456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有线初装费4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西咸新区XX城XX房XX路XX段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房屋一套,面积100.92平方米,每平米3748元,共计378248元。购买时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另被告还于2018年4月30日向原告收取了每平米93.7元,共计9456元的维修专用资金,同时收取了有线初装费450元,两项共计收取9906元。因本案所涉房产至今未取得房产证,依规被告根本无权收取维修资金,且被告至今未安装有线设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违规收取的全部款项。 被告陕西维平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维修基金和有线初装费是被告和原告协商一致后,由原告缴纳的,从缴纳之日至今已有近三年之久,被告认为已过诉讼时效;二、维修基金被告已经用了一部分,用于房屋屋顶漏水及日常维修,有线初装费也已经给业主装了电信有线接口;三、被告为了维护整个小区的公共维修管理,如果某一户维修基金退了,就成了个别业主未交维修基金却享受了公共日常维修收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西咸新区XX城XX房XX路XX段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房屋一套。2018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9456元,有线初装费450元。另查明,案涉房屋现未取得房产证、未安装有线设备。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维修资金及有线初装费无果后,诉至本院,形成本诉。庭审中,因双方差异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与所在地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合同,设立维修资金专户,委托其办理维修资金的交存、划转、计息、结算等手续。但被告在收取原告交纳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一直将该款项存放在被告公司财务个人账户,并未交存至维修资金专户,被告长期占用原告交纳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已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94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收取原告有线初装费450元后,至今未给原告安装有线设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有线初装费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维平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9456元; 二、被告陕西维平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返还有线初装费450元。 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陕西维平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门延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