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二维码
发表时间:2022-06-01 16:00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6814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楼。 负责人:薛文才,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耿星,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沙舟,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建涛,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代理人:修娜,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海燕,女,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代理人:张倩妮,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修娜,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石通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忠龙,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周建涛、付海燕、陕西石通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王忠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星、被告周建涛、付海燕委托代理人张倩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石通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王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西安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建涛、付海燕、陕西石通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20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8年12月6日至2021年12月6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被告付海燕自愿同意将本合同项下产生的所有债务归入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陕西石通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共同授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时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忠龙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王忠龙自愿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20年3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上述额度下单笔借款,借据号LNXXXXXXXXXXXX4527,借款金额1982909.04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3月30日至2021年3月30日,执行年利率为7.0035%,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结息日为15日。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建涛、付海燕、陕西石通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82909.04元、利息130866.96元、罚息57023.10元(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违约金99145.45元,合计2269944.55元,及从2021年6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罚息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判令被告王忠龙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建涛、付海燕辩称,其与原告借款发生时间比较早,后期都在银行进行倒贷,且都是银行自己操作,具体金额其不清楚。认为罚息和违约金约定过高,承认收到了原告借款,中间银行怎样操作被告并不清楚,其先后向银行还款六七十万元,具体应给原告偿还多少借款其并不清楚。 被告陕西石通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王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6日,原告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周建涛、付海燕、陕西石通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周建涛、付海燕、陕西石通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20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8年12月6日至2021年12月6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授信用途为支付货款,约定借款的利率不得低于7.0035%。被告付海燕作为被告周建涛配偶,自愿同意将本合同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归入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时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日,原告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王忠龙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王忠龙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屋提供最高额担保,最高额担保额为200万元,被告王忠龙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20年3月25日,被告周建涛向原告民生银行西安分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200万元。2020年3月30日,原告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向被告周建涛发放了贷款1982909.04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3月30日至2021年3月30日,执行年利率为7.0035%。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82909.04元、利息130866.96元、罚息57023.10元、违约金99145.45元。 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记录、借款支用申请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周建涛、付海燕、陕西石通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王忠龙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承担违约金。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982909.04元、利息130866.96元、罚息57023.10元、违约金99145.45元(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及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罚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种类及具体金额,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忠龙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忠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陕西石通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王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建涛、付海燕、陕西石通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归还贷款本金1982909.04元、利息130866.96元、罚息57023.10元、违约金99145.45元(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 二、被告王忠龙对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忠龙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建涛、付海燕、陕西石通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0元,减半收取计1248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小波 |